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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字第5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被      告  陳沅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沅基(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惟其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5月14日即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4年10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依法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依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