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587號
原 告 王美錦
被 告 航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慧
訴訟代理人 杜岡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0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0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詩勝(下逕稱邱詩勝)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7時0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斜跨人行道及外側車道,違規臨時停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處,左後車角突出車道妨礙車輛通行,適由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賴冠中(下逕稱賴冠中)駕駛之5789-L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環中路外側車道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時,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不慎與被告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4,231元(包括零件233,956元、工資58,440元、烤漆21,83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被告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由邱詩勝所駕駛,被告既為法人組織,自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可能;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未提出發票或付款證明,難以確定損害金額;縱使原告確有修復,零件應依法扣除折舊,系爭車輛殘餘市場價值僅存3.9萬,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擔7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兩車發生碰撞,致其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4,231元(包括零件233,956元、工資58,440元、烤漆21,835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抗辯其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無法依民法第184條主張,應屬無據。又本件原告除主張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責任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抗辯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非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包括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意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另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而是否執行職務,應以行為之外觀為準,即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即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得認為執行職務(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69年度台上字第3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邱詩勝在設有分隔島同向二車道路段,斜跨人行道及外車道停車,左後車角突出車道妨礙車輛通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邱詩勝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停車而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且邱詩勝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邱詩勝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上標示有「航泰通運有限公司」之字樣,有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被告車輛之駕駛邱詩勝為被告之受僱人,為被告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14,231元(包括零件233,956元、工資58,440元、烤漆21,835元),有估價單、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1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4月(見本院卷第6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7月10日,已使用2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3,679元(計算式:23,404元+58,440元+21,835元=103,679元)。雖原告主張於6年前曾維修引擎,系爭車輛估計可再使用15年等語,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部分為右側車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亦未包含引擎,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可再使用15年,為原告主觀臆測,並無證據證明,自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五)再按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失,即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車輛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有支出上開金額之必要,即為原告所受之積極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與原告業已修復或有無提出發票無涉。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邱詩勝在設有分隔島同向二車道路段,斜跨人行道及外車道停車,左後車角突出車道妨礙車輛通行,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邱詩勝固有上開過失,惟賴冠中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依上開說明,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爰審酌上開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邱詩勝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賴冠中為肇事主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5頁),考量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由賴冠中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邱詩勝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允當。經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1,104元【計算式:103,679元×(1-70%)=31,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04元,及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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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3,956×0.369=86,3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3,956-86,330=147,626
第2年折舊值 147,626×0.369=54,4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7,626-54,474=93,152
第3年折舊值 93,152×0.369=34,3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3,152-34,373=58,779
第4年折舊值 58,779×0.369=21,6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779-21,689=37,090
第5年折舊值 37,090×0.369=13,6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7,090-13,686=23,40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3,404-0=23,40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3,404-0=23,40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3,404-0=23,40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3,404-0=23,40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3,404-0=23,40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3,404-0=23,40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3,404-0=23,404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3,404-0=23,404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3,404-0=23,404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23,404-0=23,404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23,404-0=23,404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23,404-0=23,404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23,404-0=23,404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23,404-0=23,404
第20年折舊值 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23,404-0=23,404
第21年折舊值 0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23,404-0=23,404
第22年折舊值 0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23,404-0=23,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