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63號
原 告 高三琇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被 告 林聖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零陸元,及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被告林聖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聖學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所有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因被告林聖學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林聖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駕駛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所有之車輛,係因執行職務中肇事,亦屬明確,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招牌費用:
⒈招牌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6,272元(系爭招牌核為房屋附屬設備,且係供商店性質使用,參照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認係屬商店用簡單裝備,故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耐用年限為3年。本件原告請求6,405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為6,272元)。
⒉拆除招牌2,940元。
⒊安裝招牌2,940元。
以上合計為12,152元。
㈡營業損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事故當日之營業損失1,800元部分,因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因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前往調解之營業損失1,800元部分,乃原告訴訟上權利、義務之行使,亦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1.5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4.6公尺以上。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3公尺以上;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林聖學有倒車未注意之過失,而系爭招牌設立之位置並未在道路上方,且並非騎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招牌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3公尺以上,惟系爭招牌位置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僅220公分,亦有上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自屬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已違反前揭規定,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原告就系爭招牌之毀損即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與林聖學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林聖學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8,506元(計算式:12,152×70%=8,50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請求本件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之遲延利息,然迄未提出經其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之證據為證明,難認原告所指上開期日前有送達被告而生催告效力,是以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不得請求自較前之114年6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3日送達台灣宅配通公司、於同年11月5日送達林聖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4日、11月6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台灣宅配通公司自114年11月4日,林聖學自114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林聖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