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6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陳致安
卓定豐
複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張沄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9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段000號停車場處,因駕駛不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訴外人林宥任所有並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含零件0元、工資1萬7500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賠償中車主即訴外人林宥任8500元,並將車輛回復原狀。至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依受損部位難認無材料更換情事,顯係被告提出與車主之和解單據後,臨訟變造單據品名,以避適用材料折舊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4日19時1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段000號停車場處,因駕駛不慎,過失撞擊林宥任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估價單、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訴外人林宥任向被告請求給付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車膜,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賠償部分係回復系爭車輛左前門及凹痕修復,被告雖辯稱已賠償林宥任8500元,惟上開款項僅將車膜回復原狀,尚未包含將系爭車輛修復至本件車禍發生前狀態之必要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1萬7500元(含零件0元、工資1萬7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1萬7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單上所載品項,衡諸系爭車輛為高級車,該受損部位當會更換材料,而非僅將凹痕鈑正而已,當係見被告提出和解單後變造等語,惟上開估價單,係原告起訴時已提出,非被告抗辯提出和解單後始提出,所辯變造情事,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9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