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70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葉家威
被 告 傅德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至109年9月11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24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4,927元,共計8,651元(下稱系爭債權)未繳納。嗣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1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電信費已逾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又電信契約解約後已結清應繳費用,未再使用系爭門號,自無產生額外費用,且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債權已轉讓並通知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切結書、方案同意書(見支付命令卷第7、9、10、12-14、17、1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請求之電信費3,724元部分,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所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被告於109年9月11日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至原告於114年9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日止,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就電信費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部分,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申言之,此等違約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基此,原告所請求之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即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是原告就專案補貼款部分之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之時效為15年云云,與專案補貼款之性質不符,自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1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