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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76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吳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15元,及其中新臺幣5,941元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