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893號
原      告  譯鑫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譯升  
訴訟代理人  胡文傑律師
被      告  賴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主張富宇禾沐A5-09戶之買受人與業主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已將該部分代銷服務費退還業主等語。然依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簽訂之銷售人員勞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獎金,購屋者簽約後至未完成交屋前,甲方(即原告)向業主(即業務標的起造人或所有權人)請款之付款條件,視購屋者日後是否違約退戶或交屋及業主之沒收條件而定,若業主對甲方有保留款設定,乙方同意向甲方請款之付款條件如下(業務標的全案承攬人員統一):□乙方同意於請款時,依業主保留甲方款項之相對比例留設保留款。□依正常條件請款,日後購屋者若有退戶異動,已請款項同意返還甲方。」(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兩造約定如有違約情事,被告始應退還已請領之銷售佣金。而本件已簽約之A5-09戶客戶退戶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此有解約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退戶之銷售獎金,難認有據。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明白約定銷售獎金之計算方式,顯然原告於簽約時即已評估過相關管銷、人事等成本,始而與被告約定銷售獎金之計算方式。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執行業務時間每日以10小時計,實際上班時間依原告公司規定;且被告於接洽客戶過程中,需構思如何介紹不動產商品、完整應對客戶提問、分析並呈現不動產商品、及說服客戶簽訂契約。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為原告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有何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之情事,並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至於A5-09戶事後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並不影響被告完成簽約手續並收足簽約訂金前已付出之勞務給付,及依系爭契約可領取之銷售佣金,原告以該戶退戶而未獲有利益,卻仍須付出與房屋售出時相同之銷售獎金成本,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