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904號
原 告 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滄淵
訴訟代理人 蕭家安
被 告 洪揚雙囍市N0.2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聖
訴訟代理人 張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至114年10月31日間, 積欠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滯納金1500元及違 約金7萬元,合計86500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請求被告給付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完成移交社區設備財產、財務清冊、社 區事務工作,故扣押114年10月份管理維護服務費15000元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第528條及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 定由原告派遣人員至被告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及清潔人員,
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管理社區
財務報表等服務事項,服務期間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 10月31日止,被告應每月給付服務費35000元之事實,有兩 造提出之委託管理合約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所簽訂者為 委任契約。而被告抗辯原告於服務期間終止後,因未就社區
財產文件明細清冊進行點交,被告扣下114年10月份管理維 護服務費1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4年11月13日雙囍 市N0.2(二屆)管委字第114113001號函為證,且原告迄今未 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已完成財務交接之情事,被告自 不負給付服務費15000元、滯納金1500元及違約金7萬元之義
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