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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904號
原      告  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滄淵
訴訟代理人  蕭家安
被      告  洪揚雙囍市N0.2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聖
訴訟代理人  張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至114年10月31日間,   積欠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滯納金1500元及違   約金7萬元,合計86500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請求被告給付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完成移交社區設備財產、財務清冊、社   區事務工作,故扣押114年10月份管理維護服務費15000元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第528條及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   定由原告派遣人員至被告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及清潔人員,
  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管理社區
  財務報表等服務事項,服務期間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   10月31日止,被告應每月給付服務費35000元之事實,有兩   造提出之委託管理合約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所簽訂者為   委任契約。而被告抗辯原告於服務期間終止後,因未就社區
  財產文件明細清冊進行點交,被告扣下114年10月份管理維   護服務費1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4年11月13日雙囍   市N0.2(二屆)管委字第114113001號函為證,且原告迄今未   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已完成財務交接之情事,被告自   不負給付服務費15000元、滯納金1500元及違約金7萬元之義
  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