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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蔡仁傑即想饗企業社


相  對  人  好食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15年度中小字第2768號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商品供應及貨款給付關係,聲請人已依約履行供貨義務,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萬0777元,經多次催告仍未付款,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5年5月17日以LINE訊息確認積欠本金數額,足認兩造債權存在;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長期以分批小額之方式付款,顯有拖延清償之情形,若不即時保全財產,恐有脫產、移轉或隱匿資產之可能,故聲請人願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存款、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款項、相對人對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及其他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固提出對帳單、兩造LINE對話截圖、合作合約書等影本為證。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加以釋明。相對人雖對聲請人聲請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62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表示兩造債務仍有爭議。惟此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是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自無法以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合於假扣押聲請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要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