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建小字第12號
原 告 台灣聯信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錦亭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郭經權
訴訟代理人 鄧劭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
判決,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WPCT006250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彰濱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太陽光電系統施工等】』逾期「退還工程保固屆滿日」之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24577元,該工程含保固之糾紛,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指被告)願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指原告)新臺幣46萬元(含稅),如因相對人內部請求款程序之故,聲請人同意最遲應於115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畢。二、聲請人同意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前開立與第一項給付金額相同之發票並交付予相對人收執。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抛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43號、114年度中司移調字第659號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黎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