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福榮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安
訴訟代理人 邱得成
被 告 晁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97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8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向被告承攬施作「654觀音石石材牆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萬8975元,原告已如期完工,然被告屢經原告催繳給付工程款,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9-55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8975元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