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建簡字第27號
原 告 昶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翰
被 告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榮
上列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茂榮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木榕,嗣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變更為王茂榮,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然兩造迄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王茂榮為被告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