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建簡字第28號
原 告 淞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睿騰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政勛律師
被 告 聚水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5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6日締結分期清償協議暨債務承認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確認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43,867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4年9月25日給付143,867元,於114年10月24日給付15萬元,於114年11月25日給付15萬元,然被告給付第1期後,即藉故拖延,原告允諾第2期清償日延後至114年11月14日,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23頁),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亦未到庭陳述,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攬被告之工作,雙方以系爭契約確認承攬報酬與支付方式,有系爭契約可證,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明訂第2、3期之給付期限為114年10月24日及11月25日,第2期部分經原告同意延期至11月14日,是被告逾期未償還上開款項,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清償到期日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萬元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