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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萊峰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騰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廖婕希  

被      告  泰暘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詠宜  
訴訟代理人  何忠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八十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委託原告進行「台中大
  安-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共4案,各20kw,太陽光電第三型)」(下稱大安工程)及「華固建設-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共2案,各120kw,太陽光電第三型)」(下稱華固工程)之太陽光電系統之設計、簽證及送件等程序,兩造並訂立承攬契約,而華固工程原告已全部設計完成簽證並已送件,完成承攬任務,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9,997元;而大安工程雖未完成,惟依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承攬契約簽約時給付原告簽約金(共4案)共計84,608元,原告於簽約後即寄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其中大安工程之發票業經被告予以申報稅額,顯係承認應給付原告簽約金即承攬報酬30%(各案簽約金為20,145元),否認被告指摘原告未與被告溝通,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2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244,605元及簽約金,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0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華固工程承攬任務已由原告全部完成乙事不爭執。
 ㈡大安工程原告根本從未進行,且因原告怠於與被告討論任務
  細節,致使客戶取消委託,使公司商譽受損。且原告從未給
  被告大安工程之任何圖說或設計資料。
 ㈢原告寄送大安工程統一發票給被告,公司會計不知被告根本
  未完成承攬契約簽立,因而申報稅額,被告知悉上開錯誤,華固工程統一發票不敢申報,且欲採用折讓扣抵方式處理大安工程發票問題。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華固及大安工程之報價單,並經
  被告蓋用統一發票章回傳至原告公司、請款單2張、統一發票2張、原告電子發票證明聯、台電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審查意見書、再生能源併聯相關介面細部協商紀錄、圖說、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原告承攬被告太陽光電工程之事實為真。且華固工程業經原告完成承攬任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華固工程完工之承攬報酬159,997元,應無疑義。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可參)。
 ㈢本件原告所傳真給被告之所謂「報價單」是否為要約?而原
  告回傳蓋用原告統一發票章之文件是否表示承諾?分述如
  下:
 ⒈原告所傳真給被告之報價單,內容既已載明當事人、標的、價金,且對於設計、簽證、申設送件、付款節點等流程均記明在內,亦即對於契約成立重要之點均已在報價單上記載,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蓋用統一發票章在報價單上,即已表示承諾之結果,契約固應成立,惟大安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既然將所謂「報價單」傳真予被告,顯然原告之真意係須將承攬契約書面化(要式化),以避免在承攬作業中產生齟齬或爭執,而承攬契約之簽立在原告內心真意須書面化,則被告僅蓋用統一發票章在報價單上,雖然係承諾之意思表示,但是原告則未改用正式承攬契約或同樣地方式蓋用統一發票章或公司大小章,則本件承攬契約書面之簽訂,顯缺少定作人即原告之章(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且對於雙方契約不履行之法律效果亦未約定(重要之點),本院認依民法第166條:「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之規定,大安工程承攬契約尚未成立。
 ⒉承上,原告既然傳送報價單給被告,內心真意即表示兩造間承攬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兩造同受拘束,而非以口頭承諾為締約之基礎,惟依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30條:「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等規定,承攬契約亦包含委任之性質,如承攬契約因未符當事人內心真義而因要件欠缺不成立時,要非不能以委任契約之性質來定性本事件。經查:兩造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主張報價單被告簽立後,後續還有進行規劃討論,被告在同年7月22日、8月1日均有同意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認原告根本未曾就大安工程為細部規劃提供給被告等語。惟依上開line訊息翻拍內容,兩造僅討論1次,且技師提供之圖說為華固、大安工程當初一起設計過同款之圖面,雖原告隨後傳給被告新的規劃圖面,但是並未繼續討論並修改,原告是否已完成締約前階段之討論、磋商、修改等任務,已非無疑。本院認原告就大安工程之受委任之任務,並未隨時報告被告大安工程之進度,及時提出被告同意之方案,其對於契約之履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應屬的論。
 ⒊大安工程承攬契約未成立,但是承攬契約兼具委任之性質,
  就委任契約之性質言,不需要一定之要式性,前已述及。但是依原告提出line訊息翻拍照片內容,原告業已將大安工程初步設計圖說提供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61頁),並非毫無作為,而原告在會議後遲未與被告聯絡或再討論協商(再送討論過之方案及送審文件等),亦未進行正式催告或終止委任,亦足證原告無論在締約上或契約履行上存有缺失。而被告經過一次會議後,是否決定委託原告進行上開設計、送件等,遲遲未給予原告答復,亦未再與原告聯絡,而華固工程之承攬報酬亦未給付,其不作為亦可受非難而認對於大安工程債務不履行亦與有過失,是本院認就大安工程而言,兩造各有50%之過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一節點款項應為42,304元(計算式:84608×50%=42,304)。
 ⒋至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華固與大安工程之發票,經被告申報
  稅額等情。大安工程之發票已由原告寄送被告,而一般公司會計對於廠商所寄之發票,如承辦人員並未告知,均非知悉該發票是否有誤,當然先記帳申報稅額,此為情理之常。但是對於會計逕持該發票申報稅額,亦無法反推兩造間承攬契約已有效成立,併予說明。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02,301元(計算式:42304+159997=20230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301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8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