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汶璇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置調解,且伊父中風,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生活陷於困境,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執行處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開文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已提出更生前置調解之聲請、其父生病情形,然均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