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消小字第12號
原      告  王翊均  

被      告  葉利國即承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8日經中間人陳伯任之介紹,向被告購買兩台二手冷氣,分別係格力變頻內外機冷氣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萬士益室内外機冷氣9,000元,並於同年5月26日安裝完畢。惟安裝翌日即5月27日,原告即發現萬士益冷氣有吹出明顯非冷氣之情狀,經向被告反應後,雙方協議由原告再給付8,000元予被告,將萬士益冷氣更換為城堡室内外機冷氣(下稱系爭冷氣機),故系爭冷氣機價格為17,000元。詎系爭冷氣機持續發生漏水結冰等問題,被告亦來回檢修多次仍無法修繕。而被告亦自承於同年8月19日檢修時,漏灌系爭冷氣機之冷媒始致壓縮機故障,原告因此欲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冷氣機價金17,000元,雖經向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二)又系爭冷氣機雖係二手冷氣,然被告仍須就系爭冷氣機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確保其安裝及後續利用皆合於冷氣機之通常使用功能,即應擔保系爭冷氣機能於無漏水狀態下吹出低於室溫之冷氣。惟系爭冷氣機不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係被告未灌冷媒所致,縱係人為過失致,亦應屬物之瑕疵擔保所保障之範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再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使用1個月後,始通知被告系爭冷氣機有漏水瑕疵,然兩造僅約定保證期1個月。而原告未能即時通知係因更換後之系爭冷氣出現瑕疵時,原告不欲為難中間人始未立即通知被告修繕,欲確定係瑕疵再為通知。嗣經中間人告知此非常態後,原告即通知被告修缮。另兩造間並未有保固期1個月之約定,縱認有保固期,被告亦不因此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倘被告辯稱原告未於第一時間告知瑕疵,應視為承認受領系爭冷氣機,惟被告明知系爭冷氣機漏灌冷媒,卻未告知原告先暫停止使用,待補充冷媒再開始使用,顯見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冷氣機有未灌冷媒之瑕疵,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7條規定,主張不負有瑕疵通知之義務,仍無礙原告物之瑕疵擔保之行使。為此,爰依買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冷氣機為原廠出廠8年之二手冷氣,其額定冷房能力為5.0 千瓦(kW),已超過原廠保固期,為原告購買時所明知,原告經中間人介紹購買冷氣機時,亦明示要買較便宜之二手冷氣機,其製造年份自冷氣機外觀產品型錄貼紙即可知悉。原告原欲以7,000元買出廠10年之萬士益二手冷氣機,其額定冷房能力為 2.8 千瓦,惟被告114年5月26日前往原告住處查看後,已明確表示該冷氣機之額定冷房能力太小,原告仍執意安裝在客廳,依原告原證二之第三者說明書所述該台「冷氣吹不涼」之情形,即可知並非「有吹出明顯非冷氣之情狀」,故原告始願於翌日補差價8,000元,換購系爭冷氣機,被告並於同年6月7日交付安裝完畢,但原告以被告回收舊機為由,強行扣除原本應由原告補償被告之拆機費1,000元,是系爭冷氣機實際價格僅為14,000元,非原告主張之17,000元。
(二)又原告於消費爭議申訴書陳稱「裝機後一周内發現漏水」,中間人陳伯任於第三者說明書陳稱「114年6月13日反應系爭冷氣機出風口滴水問題」,被告即先請原告將冷氣機風速調大、溫度調低點,看是否有改善,因原告當日未再反應有漏水情形,故被告並未前往現場查看。詎原告於114年6月21日再反應滴水問題,被告當日查看發現係原告將被告原本安裝好之排水管,由懸空排水滴入陽台水箱上頭,擅自拆移改成插入水桶,致水桶滿水後系爭冷氣機無法順利排水,冷凝水倒流入室内機散熱片下水槽,從系爭冷氣機出風口滴出,此即第三者說明書所載「於114年6月21日消費者告知又在滴水,業者有至現場勘查,告知排水管不可以放置水池中會導致無法排水,引起積水」,與消費者自訴書所載情形相符,佐以原告自述採「吹整天」之使用頻率,足見係因原告不當使用致爭冷氣機壓縮機損壞。
(三)再原告於114年8月10日又透過陳伯任告知系爭冷氣機在滴水,被告即建議將型號拍照由被告通知原廠派人前往查看,但陳伯任回覆「國哥,公司不用叫了,他們說不麻煩你了,他們自己處理」等語,是原告於消費者自訴書稱被告「說明請公司檢修需支付出工費,維修費另計,消費者同意」,與陳伯任在第三者說明書所稱「告知可以代為請公司檢修。說明請公司檢修需支付出工資,消費者同意」相符。詎原告續使用系爭冷氣機至114年8月18日,又表示散熱片結霜,被告翌日前往查看發現已壞損嚴重,依原告自訴書有噴冰塊之情形,顯然非冷媒不足的問題,並無原告所述被告稱「噴冰塊及滴水為正常現象」情事,嗣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攜帶冷媒前往檢修,但壓縮機業已確定壞損。而原告不當使用系爭冷氣機逾2個月後,始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顯有違誠信,縱系爭冷氣機有瑕疵,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被告亦無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4年5月18日經中間人陳伯任之介紹,向被告購買兩台二手冷氣機,分別係格力變頻內外機冷氣17,000元及萬士益室内外機冷氣9,000元,並於同年5月26日安裝完畢。惟安裝翌日即5月27日,原告即發現萬士益冷氣有吹出明顯非冷氣之情狀,經向被告反應後,雙方協議由原告再給付8,000元予被告,將萬士益冷氣更換為系爭冷氣機,嗣系爭冷氣機安裝後,經被告到現場查看,有漏水、結霜問題,後原告並向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消費爭議申訴書、消費者自訴書、第三者說明書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冷氣機有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為不完全給付,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系爭冷氣機有漏水、結霜問題是否為冷氣機本身所生之瑕疵或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2、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冷氣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7,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系爭冷氣機有漏水、結霜並非冷氣機本身所生之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冷氣機有漏水、結霜問題或為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第三者說明書及消費者自訴書,其內容略以「…,且於114年6月7日裝機,於114年6月13日反應出風口滴水問題,被告知因為天氣潮濕問題,要將冷氣風速調大,温度調低。於114年6月21日又在滴水,業者過來勘查,告知排水管不可以放置水池中會導致無法排水,引起積水。…:直到第三方(陳伯任)114年7月13日至敝舍才發現還是有滴水:告知業者,業者回應由於環境問題或者過濾網未清洗;皆屬於正常情況。114年8月10日第三者(陳伯任)至敝舍,發現不只有滴水問題且有噴冰塊的問題,當下告知業者,卻遭業者推託於公司,並且說明噴冰及滴水為正常現象…於114年8月18日發現冷氣散熱片結霜,業者於114年8月19日晚間才願意過來檢修,當晚業者坦承裝機當天沒有帶到冷媒,沒有到補冷媒,冷氣會涼就好。…,當下壓縮已無法正常作。114年8月20日發現壓縮機確實已經壞掉…」等語(本院卷第23至27頁),僅係原告自訴使用系爭冷氣之過程所產生之問題,均無從證明漏水及結霜問題為系爭冷氣機本身有瑕疵所產生,且亦無從證明系爭冷氣機結霜與原告主張被告漏灌冷媒之間有關連性。且依通常交易觀念,中古冷氣機或設備,難免因使用有所毀壞或磨損,需加以修理或重新購置,無法與新購冷氣相比,自不能以中古冷氣須修理即謂被告所安裝之冷氣當然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而有責任原因。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買受物即系爭冷氣機有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自不能排除係人為使用不當所導致之損壞。  
(三)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冷氣機之費用17,000元: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二)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漏水及結霜問題為系爭冷氣機本身有瑕疵所產生,且亦無從證明系爭冷氣機結霜與原告主張被告漏灌冷媒之間有關連性瑕疵,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7,00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冷氣機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