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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消小字第21號
原      告  蘇儀玲  
被      告  大東旅行社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間,於旅遊展覽場購買被告推出之8人同行旅遊行程,被告並要求原告一次給付8人份定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惟被告於交易後表示尚須等候人數達22人始能成團,原告無法安排時間參與行程,欲解除兩造間簽訂之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卻主張應依8人團費計算違約金,無法將定金全額返還。被告將無法成團風險轉嫁予消費者,顯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反悔係因個人因素,解除契約退款須依系爭契約第11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之規定,收取團費每人5080元之10%即508元為手續費。原告購買8人名額,是手續費應為4064元,原告僅得請求退款393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契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6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第11條載明:「甲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被告)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内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二、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内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内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四、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内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五、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等語,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觀諸系爭契約,其中並未明確載明團費金額及出發地,且系爭契約第4條亦載明:「…(本公司同意更改出發日期及部落)」,可知旅遊行程之出發時間尚不可特定。既無法特定出發時間及出發地,即無產生旅遊費用之問題,亦無法適用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以出發前日數為計算基準,比例收取解除契約之違約金。被告辯詞,尚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8000元。
四、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已付定金8000元,依上開規定,本得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5年3月26日起(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