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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消小字第27號
原      告  趙寅善  
被      告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查被告主營業所設在桃園市○○區○○路0000○0000號22樓,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而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本院向原告函詢購買證明,如契約等憑證後,依原告提出之產品保固服務書,經銷商店章欄所蓋章文,住地在彰化縣北斗鎮,故本院並無管轄權至明。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