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消小字第37號
原 告 陳維苓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
被 告 新穎衛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向被告購買TOTO電腦馬桶座1台,被告之業務人員於施工前1日特別要求原告準備現金,故先行準備新臺幣(下同)21,000元。施工當日,被告指派某安裝師傅至原告住處施工並進行教導如何拆卸清潔馬桶座,其間,原告將裝有現金21,000元之手提袋先掛在門把上,嗣於原告專心練習拆卸馬桶座時,該師傅擅自離開指導位置並接近該手提袋區域,離開原告視線約1分鐘。嗣後,該安裝師傅即告知原告此次包含安裝費在內共21,800元,並誘導原告刷卡支付款項,原告因先前準備之現金不足,故而以刷卡方式支付。原告於該名師傅離開後,稍晚發現手提袋內之21,000元現金失竊,而當天僅有該名師傅在場,且當時天氣溫暖(約24℃),該名師傅卻身穿極寬鬆衣服且戴帽,顯有藏匿財物之嫌。原告認被告提供之服務具有安全瑕疵,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且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應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精神補償金10,000元。
二、被告主張:被告公司安裝師傅於115年2月25日在原告指定地點,安裝TOTO電腦馬桶座1台,共計21,800元,當日係因原告僅準備21,000元現金,不足支付包含安裝費800元在內之總額21,800元,該安裝師傅本於職務上攜帶現金之不便與風險,始建議原告改以公司備妥之刷卡機刷卡,並無所謂誘導或不法意圖。又當日正值春節過後,安裝師傅因天氣較涼而穿著保暖衣物,並無異常。被告對在外工作之人員品德一向信任,且本案若有竊盜,屬刑事竊盜範疇,並非安裝服務本身對物品之故意損壞。原告僅憑主觀猜疑與師傅離開視線1分鐘等節,在無明確失竊證據下即指控師傅偷竊,舉證尚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安裝師傅)於執行職務時竊取其所有之現金21,000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現金確係遭該安裝師傅竊取」之不法侵害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不法侵害事實之存在:
原告雖主張其將備妥之現金21,000元置於手提袋掛在施工現場門把上,於施工期間僅有該名安裝師傅在場,且該安裝師傅曾離開原告視線1分鐘並接近手提袋區域,隨後又改要求刷卡、當日穿著寬鬆衣物等情,然而,安裝師傅是否離開其視線1分鐘、當日穿著衣物如何等情節,均無以作為該安裝師傅有竊取其現金之證據,要屬原告事後之主觀推論與臆測之詞,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如現場錄影畫面、失竊當時之目擊證人或經刑事程序採得之指紋等生物跡證)足以證明21,000元現金確為該名安裝師傅所竊取,故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僅憑「師傅曾短暫離開視線1分鐘」及「穿著寬鬆」等偶發或主觀之環境因素,即遽為該安裝師傅確有竊盜不法行為之不利認定。
㈢關於民法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必須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現金失竊確係被告之受僱人所為,即難認定受僱人有何故意侵權行為,自無從令被告承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查,被告派員到原告指定處所安裝電腦馬桶座,其服務之核心在於安裝施工品質與技術安全,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至原告指稱被告未落實告知財物風險、未安排兩人施工或建議消費者錄影自保,即屬服務安全瑕疵云云,顯已過度擴張企業經營者之附隨義務與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故在原告無法證明損害(現金遺失)與被告提供的安裝服務或被告銷售之商品間具備因果關係之前提下,其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補償金,自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於客觀上均不足以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之受僱人有竊盜事實之高度蓋然性,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精神補償金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