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林螢煖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令平
被 告 君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人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13時0分許,至被告經營之Mula Kitchens 美食商場中科據點(下稱系爭餐廳)用餐,享用下午茶吃到飽服務。然於用餐後,原告林令平離開系爭餐廳,步行僅約100公尺即出現強烈嘔吐感,開始拉肚子,因沿途商家無廁所,原告強忍嘔吐感,最後奔入路易莎咖啡廳借用廁所進行第一次嘔吐,隨後勉強步行至BRT站搭車,於抵達臺中市政府捷運站轉乘時,因毒素發作無法抑制,又於捷運站廁所內劇烈嘔吐兩次。原告林螢煖返家後病情急遽惡化,於離開系爭餐廳返抵家門後,毒素亦隨即發作。當晚原告林螢煖身體極度虛弱,只能癱軟於床上,期間仍伴隨兩次嚴重腹瀉及嘔吐,並於半夜開始持續高燒,身心痛苦難耐。甚至在接下來的連續三日即同年月22日至24日,原告林螢煖因高燒不退與身體虛脫,只能全程臥病在床,完全無法起身,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原告林螢煖,本有諸多重要公務需親自處理,卻因被告之不潔食物導致徹底喪失勞動能力長達3日,不僅造成公司營運損失,原告林螢煖個人在病榻上所承受之生理折磨與心理焦慮,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林令平就醫後,經醫師診斷症狀嚴重,立即開立包含止瀉、解痙攣及退燒等強效藥物,證實原告林令平當晚確有高燒及身體疼痛之事件。原告林螢煖因高燒不退,經醫師診斷後開立強效藥物予以治療,觀諸藥單內容,醫師開立了退燒藥、止痛藥、嘔吐、腹瀉等藥物,客觀證實原告林螢煖當晚確有高燒、劇痛嘔吐、腹瀉之生理症狀。原告2人經合格醫師臨床診斷為腸胃炎或結腸炎、腹瀉,並有上吐下瀉之客觀病徵。食品中毒之病原體繁多(如病毒、細菌毒素),非所有病原體皆能輕易經由單次糞便檢體驗出(例如金黄色葡萄球菌毒素主要存在於食物中,冀便未必有菌)。原告之身體損害與食用被告不潔食物間,依經驗法具有高度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得僅憑單一檢驗結果否認其侵權責任。又 按食品中毒之判定,實務上常因採樣時間延遲、致病菌已代謝排出或毒素型態難以檢測,導致人體檢體未必能呈現陽性反應。惟原告二人於用餐後短時間內約1至2小時即出現劇烈嘔吐、腹瀉及發燒等典型中毒症狀,經專業醫師依臨床症狀判定為「腸胃炎或結腸炎」「腹瀉」,此臨床診斷已足以證明原告身體不適與食用系爭餐廳餐點間具有高度關聯性。
㈡被告提供高風險冰品致病,竟反指原告2人浪費食材並報警羞辱,態度極其惡劣。被告提供之餐點屬「下午茶吃到飽」 ,店内供應之品項高達百分之80皆為冰品、冷飲、雪花冰及仙草凍等。原告2人於用餐約一小時後,即因食用上述不潔冰品而感到腹部劇痛,原告林令平更於最後30分鐘內兩度奔波廁所腹瀉,身體極度不適,詎料,被告之員工見原告桌上尚有未食用完畢之食材,竟無視原告林令平已表明正在拉肚子、身體不舒服之緊急狀況,強硬要求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浪費食材費。當原告解釋係因病無法進食時,被告員工非但未予協助或關心,竟當場報警處理,將身體虛弱之原告視為罪犯對待,原告在身心俱疲且受迫之情形,為求脫身就醫,不得已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支付被告所謂食材費300元。惟原告係因食用被告提供之不潔食物致病始無法完食,該筆費用之收取顯無理由。
㈢當日原告林令平用餐至第三輪時,腹部劇烈絞痛,惟被告經營之系爭餐廳竟未設置任何洗手間,致使原告被迫忍痛奔波至對街之7-ELEVEN超商如廁兩次,嚴重影響用餐權益,最後30分鐘因病完全無法在座用餐。甚至當警方到場處理糾紛時,原告仍因腹瀉不止而需再次前往對街如廁。原告林令平曾明確告知店員係因身體、奔波如廁才無法完食,豈料店員竟冷血回覆:「我怎麼知道你有沒有真的去拉肚子?」,此等漠視消費者生理痛苦、缺乏基本同理心之態度。
㈣原告林令平於114年10月21日用餐當下即感身體不適,懷疑食物不潔,當場即要求將剩餘餐點及食材帶離現場,以便自行送交檢驗單位釐清真相。被告疑因心虛,竟強力拒絕原告將食材帶走,惡意阻撓原告保全證據,致使關鍵檢體無法保留。被告身為餐飲業者,明知發生食安爭議應保留檢體,卻刻意銷毀證據倒掉食物並阻撓原告採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規定,認定原告主張食物不潔之事實為真。
㈤原告於案發現場同日下午近4時許,立即致電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食安處)及臺中市衛生局請求派員稽查,惟相關單位表示因公務繁忙無法立即派員,致使食安處遲至事發後2日始前往稽查,此乃行政資源限制及被告阻撓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嗣經食安處派員稽查,雖因時隔多日,未驗得當日病菌,惟稽查結果證實被告廚房有下列重大衛生「電風扇積塵嚴重髒污」恐造成病菌飛散汙染食物、「食材未依規定使用密封袋束口」增加交叉污染風險、「冰品未置於規定之保存區域」導致溫度控管失效,經食安處發文命其限期改善,被告具有明確過失,且違反食品衛生法規。
㈥原告一家三口於當日早上7時許即用畢早餐,至下午2時30分許發病,間隔已逾7.5小時。若係早餐不潔,豈有全家於上午均安然無恙,直至進入系爭餐廳食用冰品后,原告2人同時因身體不適而腹瀉之理?反觀原告林令平於下午1時許食用被告之高風險冰品,約1.5小時後出現急性症狀,恰與細菌性食物中毒之潛伏期相符,足證致病原因在於被告之餐點。原告當日早餐內容為蘋果、花生、堅果、葡萄乾及蔓越莓等原型食物或乾貨,保存容易且不易腐敗,且原告之子女當日亦與原告共進相同之早餐,惟子女並未隨同前往系爭餐廳用餐,當日身體狀況完全正常,未有任何不適,證明當日家中早餐既衛生又安全,原告2人之病症,確係因食用系爭餐廳之不潔食物所致。
㈦原告因食用被告之餐點致嚴重中毒、身心受創,對該餐廳之衛生安全已存有極大恐懼,被告非但未賠償原告損失,竟還要求原告重回現場,再次食用曾導致其生病之食物,被告以折價券打發原告之輕蔑態度,實屬對原告之二度羞辱,毫無解決爭議之誠意,且被告事後於網路公審原告,並發布不實聲明欺瞞大眾,行為極其惡劣,被告不僅對原告之身體損害不聞不問,更於114年10月24日於其Facebook官方粉絲專頁發布貼文,對原告進行網路霸凌及不實指控,公開嘲諷原告,推卸食安責任,惡意誇大食材價值,公然毀謗,被告於臉書張貼之照片,實為原告因病中斷用餐之鐵證,被告竟扭曲為惡意浪費。
㈧就原告原告林令平請求金額及項目部分:⒈醫藥費用200元,⒉工作損失6,200元,⒊用餐費300元,⒋食材費300元 ,⒌原告林令平生理痛苦巨大,人格尊嚴受損,遭網路公審,且態度傲慢,毫無悔意之精神上損害賠償21,000元,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28,000元。就原告林螢煖請求金額及項目部分:⒈醫藥費用460元、⒉工作損失4,011元,⒊用餐費300元,⒋原告林螢煖生理痛苦巨大,人格尊嚴受損,遭網路公審,且態度傲慢,毫無悔意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4,313元,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19,08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令平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螢煖3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2人當天有吃早餐、午餐,前一天也有用餐,這都有可能造成腹瀉,原告既然自承糞便檢查無陰性也就是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餐廳的食材受到細菌汙染,故不能排除是原告自己腸胃較弱,或其他時段用餐所造成之腹瀉,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又當天有很多顧客用餐,除了原告之外,並沒有其他顧客反應腹瀉。且原告當天並未去醫院掛門診或急診,原告林令平直到隔天即22日下午才去掛門診,原告林螢煖23日上午才掛門診,故不能排除原告2人吃到其他受汙染的食物,倘若是因系爭餐廳的食物中毒,不可能當天不就醫。
㈡又非感染性腸胃炎是食用被汙染的肉食性魚類造成,食用變質的鯖魚,食用河豚毒素,以及肉毒桿菌中毒,這類通常是食物保存不正確所致,但從原告林令平之餐點內容可知,原告林令平並未食用任何魚類,且原告的糞便檢體也沒有任何可能引發食物中毒之病菌,如肉毒桿菌、大腸桿菌等。
㈢因為原告無從證明其身體不適與食用系爭餐廳餐點間之關聯性,原告不得請求醫療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且原告2人都有用餐,故無餐費退費之問題,且已經於菜單明確告知要收取浪費食物之食材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2人於114年10月21日13時0分許至系爭餐廳用餐,其後原告2人陸續因身體不適就醫,其中原告林令平於114年10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為非傳染性腸胃炎、腹痛;原告林螢煖於114年10月23日至豐原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為腹瀉等情,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發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至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係對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之事實,為法律上之推定,而應由企業經營者對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欲依此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需以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受有損害為前提。被告否認原告2人身體不適和系爭餐廳餐點或周遭環境有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係因系爭餐廳餐點或周遭環境維護不當而受有傷害之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經原告於114年10月21日致電食安處及臺中市衛生局請求派員稽查,食安處於114年10月23日至系爭餐廳稽查,經食安處認定「多處作業區上方風扇不潔」、「作業人員未落實佩戴工作帽」、「刨冰機刀片鏽蝕」、「冷凍冰箱食材未落實束口」、「冰杓直接置於冰塊中」、「刨冰冰塊未落實覆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於114年10月26日、114年11月6日前改善完竣等語;且食安處並向原告2人進行個案訪問,此有食安處餐飲業者限期改善通知書、抽驗物品收據函、食品中毒案件個案訪問表、調查攝食嫌疑食品之人員資料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5至175頁,第137至141頁);益徵食安處數日後前往系爭餐廳現場進行稽查,除發現上開缺失以外,惟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提供餐點不潔而達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致病之程度,原告2人罹病與食用被告提供之餐點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尚屬真偽不明,原告2人就此未盡客觀舉證之責。
㈢另本院就原告2人就診病狀、成因函詢豐原醫院後,該院回復略以「㈠原告林令平:當日因腹痛並腹瀉與嘔吐大約1天,體溫36.9度C,初步經驗判斷為非傳染性腸胃炎,原因不明。㈡原告林螢煖:因據114年10月23日門診記載,病人因反覆腹痛、腹脹一週至本院門診求診,可能有急性或慢性腸胃病變,加上C型肝炎和慢性胃炎病史,故給予一個月之胃藥,安排胃鏡、腹部超音波及抽血追蹤,並預防性給止瀉、止吐備用藥。」,此有該院115年4月21日豐醫醫行字第115000301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可徵醫師為原告2人前開病症進行診療時,並無發現有何醫療證據支持原告2人病情與系爭餐廳之食物間之關聯性,而造成非傳染性腸胃炎之原因有多種可能,依據亞東紀念醫院肝膽腸胃科王思涵醫師撰擬之文章記載:「感染性腸胃炎的原因有病毒感染包括諾羅病毒及細菌感染,最常見的細菌包恬:大腸桿菌、沙門氏菌、志賀菌和空腸彎曲桿菌。受到細菌污染的食物 ,如果繼續留在室溫内數個小時,细菌就會繼續繁殖,如果進食污染的食物,感染的風險機會就會增加。...非感染性腸胃炎原因:非傳染性的胃腸炎包括很多病因。一些較常見的原因有藥物(像非類固醇消炎止痛藥)、一些食物例如:乳糖(乳糖不耐症),和麩質(在那些患有乳糜瀉)。克隆氏症和潰瘍性結腸炎(屬於發炎性腸道疾病)也屬於非傳染性疾病來源的腸胃炎。非感染性腸胃炎是僅次於細菌毒素造成噁心,嘔吐的原因,造成腹瀉的食物包括:食用被污染的肉食性魚類造成,食用變質的鯖魚,食用河豚毒素,以及肉毒桿菌中毒這類通常是食物保存不正確所致。」,即食物毒素引起的非感染性腸胃炎,文章特別強調,非感染性腸胃炎是僅次於細菌毒素之外,造成噁心、嘔吐的主要原因,而造成腹瀉的食物來源與毒素包括食用被污染的肉食性魚類、食用變質的鯖魚、食用河豚毒素、肉毒桿菌中毒,即原告林令平的病症究竟是源自於「餐廳環境與食材的細菌感染」,還是因為「食材保存不當產生的毒素」,或是「個人體質與藥物」所引發,原因不明。且原告林螢煖至豐原醫院求診前,已歷時至少一週之反覆腹痛、腹脹,則原告林螢煖等主張係因至被告所經營之系爭餐廳,食用被告提供之餐點後,始會發生腹瀉之症狀,難認有據。是以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2人前開身體不適就醫之症狀係因系爭餐廳所提供之餐點或周遭環境維護不當所致,是原告就該損害發生之侵權行為相當因果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與不履行事由間之原因關係等應證事實難認已為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採其主張。
㈣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於臉書發布關於本件事故之相關評論(第63至71頁),然言論內容尚不至達到貶抑人格之程度,且僅係被告陳述當日事發經過後,就其認知所為之意見表達而已,縱其認知可能與事實有落差,仍屬意見表達之範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對原告2人名譽權之侵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