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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消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秀瓊  
被      告  中聯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珠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年3月1日向被告購買國際牌冷暖變頻分離式冷氣機1組(下稱系爭冷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7,500元,嗣於114年9月間因系爭冷氣異常而向原廠報修等情,業據其提出商品保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銘牌照片、服務站服務卡登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345條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之一種,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1日成立系爭冷氣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成立於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張哲騰與被告間,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經查,原告及張哲騰為夫妻,共同居住在系爭冷氣安裝之地址,原告亦實際參與系爭冷氣購買之決策及使用,張哲騰業已同意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行使權利,有張哲騰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其立法意旨在於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民法第356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之法律行為性質。質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又揆諸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文義,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且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再從民法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此而論,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次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茍於契約成立時,瑕疵即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斯時,買受人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對出賣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101年3月31日至原告住處安裝系爭冷氣,被告於交付系爭冷氣予原告時該機已為特定給付物,原告既主張其受領系爭冷氣時,系爭冷氣即有其所指陳年舊機之瑕疵,即應認該瑕疵係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之瑕疵,且被告係以現狀交機,亦有被告所提系爭冷氣之銷貨及收款憑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其僅須就該瑕疵,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是買受人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73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冷氣為已出廠6年庫存機,系爭冷氣顯然具有重大瑕疵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銘牌照片、服務站服務卡登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上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購買出廠時間為95年之系爭冷氣,尚無法證明兩造有就系爭冷氣約定出廠時間為何,自難以原告單方指述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約定購買之商品為最新機種之冷氣機新品,則尚難以原告受領之系爭冷氣為95年出廠之事實,即認系爭冷氣有何瑕疵可言。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窗型、箱型冷暖氣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冷氣自101年3月安裝至114年9月維修間,原告使用已超過13年,已逾耐用年限,無法排除因系爭冷氣長年使用等耗損因素造成異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冷氣有滅失或減少通常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保證之品質等瑕疵存在,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㈥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若欲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亦應先受有損害方得為之。經查,系爭冷氣並無悖於兩造契約約定之瑕疵已如前述,系爭冷氣已使用13年餘,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冷氣之存在有肇生其他物損人傷之損害,核與消保法第51條以損害發生之前提要件不合,原告亦不得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12,500元。
 ㈦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長期使用效能低下之系爭冷氣,且被告於後續消費爭議調解中惡意缺席,原告為此奔波蒐證、承受欺罔之精神壓力,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勞務損失共計67,5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復未舉證受有人格權之損害,是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