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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陳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10640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1,027元,及其中新臺幣29萬5,263元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並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依約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30萬1,027元消費款未付(本金29萬5,263元,利息5,76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其做生意失敗導致有債務,現已在中小企業上班,請求移轉管轄至本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請信用卡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有提出書狀陳明有債務且已在中小企業上班等語(見北簡卷第44至45頁),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