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林素慧
被 告 上利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在「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有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起訴時之營業所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其內容無任何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原告又未能就其與被告曾約定以原告住所地為契約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為原告與被告有約定以「臺中市」為契約履行地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