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國
被 告 高功電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宜蓁
被 告 梁高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68元,及其中新臺幣54,165元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功電器有限公司為原告旗下之經銷商,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邀同被告吳宜蓁、被告梁高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向原告訂購電器產品以販售;迄至112年9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944,850元之貨款,被告遂於112年9月25日簽立承認書,約定於112年9月25日清償56,988元,餘款887,862元自112年10月起,每月25日給付3萬元,如遲延還款,按遲延日數依年息百分之8.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4年7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積欠之貨款54,165元,及截至114年9月9日止之遲延利息58,503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承認書、對帳單、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書及承認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