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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李伊尊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237元,及:①其中新臺幣22萬2,047元部分,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即週年利率0.2295%)、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週年利率0.459%)計算之違約金。②其中新臺幣1萬0,190元部分,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即週年利率0.2295%)、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週年利率0.459%)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5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3萬2,2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237元,及:①其中新臺幣22萬2,047元部分,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即週年利率0.2295%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週年利率0.459%)計算之違約金。②其中新臺幣1 萬0,190 元部分,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即週年利率0.2295%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週年利率0.459%)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次按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民法第252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且本件原告已依約向被告收取遲延利息,可認已獲有顯著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義務,其違約金總額應有過高,有失公允。又依上開應記載事項規範,就金融機構放貸之違約金約定部分亦應設有期間限制而應以9個月為限。爰依前述規定,斟酌違約金之損害賠償性質,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所示僅得請求依原告主張之利率計算之逾期9個月以內之違約金,逾9個月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有部分敗訴情形,惟其敗訴部分為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敗訴部分本即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復未因該敗訴部分衍生其他訴訟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