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建宏
被 告 彭椿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彭樁嵐」之記載,應更正為「彭椿嵐」。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