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均銘
被 告 陳柏達即陳戎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簽立貸款契約2份,並向原告借款2筆⑴新臺幣(下同)665,000元、⑵35,000元,合計70萬元,目前借款餘額為⑴252,411元、⑵13,287元,合計借款餘額為265,698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至116年9月19日止,償還方式為自111年9月19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按月計付,嗣後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不變,並約定若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拒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有本息攤還延遲情形,依據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八條有關期限利益喪失之規定,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共計積欠原告本金265,6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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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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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