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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楊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與中康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立莉所有,由訴外人蔡立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毀損嚴重無法回復原狀,已達全損之狀態,經訴外人蔡立莉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以車報廢,並賠付訴外人蔡立莉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98,900元(系爭車輛保額為221,000元,事故日至起保月未滿8個月賠償率為90%,計算式:221,00元×90%=198,900元),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我有跟車主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立莉所有,由訴外人蔡立祥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其已依約賠付保險金198,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理賠計算書、退保申請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系爭車輛,應認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法回復原狀,已達全損之狀態,此有車損照片、估價單在卷可佐。則系爭車輛維修估價費用高於全損金額,勉強修復顯不合理,堪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理賠金額198,900元,核屬有據。
 ㈢至被告提出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2年刑調字第1873號)影本,辯稱:有與車主和解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外人蔡立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憑,然上開調解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蔡立祥,被告賠償之項目為蔡立祥體傷醫療費用,並未包括訴外人蔡立莉所有系爭車輛之車損修理費,故與本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凱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