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達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嘉瑜
被 告 藍家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委託原告為其尋求合適之貸款機構,協助取得核准貸款,兩造因此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詎被告旋即以不想讓親友知道申辦貸款為由,拒絕提供聯絡人,甚至避不見面,導致系爭委託書無法遂行,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1項、第3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委託書視為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為此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原告因此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根本不是常規代辦貸款,而是提供虛假之美容產品訊息,設計假買賣之圈套,指使誘騙被告配合所謂融資分期公司之詐貸照會,施用詐術使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被告因此不願意配合原告之詐騙行為,被告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又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委託書係定型化契約,未給被告3日以上之合理審閱期,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系爭委託書之違約金、服務費等約定條款,無法構成契約之內容。再者,兩造於114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書時,原告已遭主管機關停業1年,停業期間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止,然原告卻誘騙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況原告以假買賣之方式誘導被告向融資公司詐領款項,本質上係以不法犯罪目的之契約,違反不法禁止規定及善良風俗等行為,依照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等規定,系爭委託書應屬絕對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明定,該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而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另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藉此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並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
㈡查依照卷附兩造所簽定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受委託之任務,為按甲方(即被告)提出之下列條件,於法定利率之範圍內,為甲方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甲方申辦貸款(下稱『工作』),使甲方能取得貸款核准(即「申辦通過」),甲方未提出之條件,視為不重要。甲方後續是否貸款,由甲方自由決定。…。1、貸款額度:5萬到15萬;2、還款期數:18到30…」;第2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進行貸款申請之貸款目的為:週轉。乙方應於簽約後45日內完成工作,甲乙雙方得合意延展完成工作之時間。甲方允許乙方將工作之全部或一部,委託他人辦理,甲方只確認最終工作之結果。甲方應於申辦通過後3日內,按下列方式計算乙方報酬並按乙方指示進行支付。貸款核准後,依照貸款總金額之1成。甲方遲延支付乙方報酬者,除應儘速支付乙方報酬外,還應額外支付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乙方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等語觀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顯係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以代被告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被告申辦貸款之提供服務內容為其營業之項目,兩造間就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自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此參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160594號函文之意旨,亦屬相符。而系爭委託書之內容除貸款額度、還款期數、報酬數額等個案事項外,其餘均係繕打列印字體呈現,顯見系爭委託書係原告預定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無疑。被告既以前詞抗辯原告所請求之報酬及違約賠償之約定條款無效,本院自當審酌系爭委託書之給付報酬及違約賠償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
㈢由系爭委託書第1、2條之內容觀之,原告僅須為被告搜尋貸款單位,並協助申辦貸款即可,無論最終被告是否願意與原告覓得之貸款業者簽約,或該等貸款條件是否符合被告之需求,被告均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存在,故系爭委託書之約定之公平性自屬有疑。況系爭委託書並未限制原告搜尋之貸款業者,僅限於銀行等金融機構,而將一般民間貸款機構及自然人等均包含在內,然而,坊間以高額之利率利息對他人放貸之金主或高利貸業者,屢見不鮮,原告卻僅需搜尋可供貸款之申請單位,即可收取報酬,顯然系爭委託書就原告之勞力給付,與被告所應負給付報酬之對待給付約定內容間,權利義務明顯不相當且不對等,更顯然不利於被告,自應認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第4款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再者,系爭委託書第2條約定在被告拒絕給付報酬時,原告除可請求被告給付原本約定報酬外,尚可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以及數額不限之律師費,對照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貸款額度5萬至15萬元之間等情觀之,系爭委託書第2條所訂之違約條款,已使被告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如被告應負擔之違約金加計律師費,顯然已達原本約定報酬貸款金額1成,即最多1萬5000元之10倍以上,甚至高於被告預訂貸款之金額,此顯然與一般契約條款之違約金數額通常少於本金數額,甚至遠低於本金數額有異,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自屬無效。此對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160594號函文意旨,亦屬相符。
㈣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搜尋貸款業者之目的係為資金週轉,此已在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1項記載明確,然被告一旦簽訂系爭委託書,未見被告有可拒絕申貸條件之約款,反而卻僅律定原告只須覓得願意貸款者,被告即須給付報酬,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委託書之內容、風險控制與權利義務分配等,處於極端失衡不公平及不合理之狀態,甚至可能造成被告無法達到申辦貸款之目的,卻仍需給付原告高額之報酬,對原告額外負擔債務之情形,是系爭委託書第1、2條之約定,除已違反民法第549條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外,並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對被告造成嚴重之不公平及不合理之狀態,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況原告僅係代被告向第三方申辦貸款,其性質應居間者無異,依照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換言之,居間者媒介之締約雙方,應有自由選擇是否成立契約之餘地,蓋此涉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履行及衡平,但系爭委託書卻在原告擔任居間者之角色地位時,另律定賦予原告僅須任意覓得第三方同意借款時,無論該貸款條件是否符合需求,均可請求報酬,亦顯然有加重被告之責任,並限制被告權利之情形,自難認係有效之約定。
㈤退步而言,縱使認系爭委託書之約定為有效者。然原告並未舉證已將系爭委託書之定型化契約給予被告3日以上之合理審閱期,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系爭委託書之違約金、服務費報酬等約定條款,自無法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律師費用4萬元,顯然無據,應無可採。況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內容觀之,原告公司於114年9月30日係處於停業之狀態中,停業期間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止(本院卷第251頁),惟原告公司卻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並由原告公司之人員向被告張貼美容產品等不實之內容,要求被告虛假配合所稱融資公司之徵信照會及回答,並囑咐被告對於融資公司之照會人員不得提貸款,或是拿錢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233、235頁),足認被告稱原告要求被告以不符合事實之方式進行照會之抗辯,應堪採信,是被告事後因此向警方報案,且不願意配合原告之詐騙行為等情,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證,其上記載報案人即被告因有貸款需求,後於114年9月30日與對方聯繫,…。後因被害人覺得貸款利息過高,詢問當舖業者後,才發覺遇到詐騙等語之內容觀之(本院卷第155頁),故被告以受原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與原告間之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或係以原告藉由不實資料辦理貸款為由,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委託書,均堪認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不論被告主張系爭委託書為無效或得加以撤銷,甚或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均應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