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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許水滿  


被      告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JX0000000號、JX0000000號,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2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惟原告起訴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透過訴外人樂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樂芯公司)委託被告代為訂購機票,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價金,並由被告之臺中分公司代為收受。嗣被告因財務發生問題,被告之臺中分公司即與原告終止上開機票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存在。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原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經查,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堪認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對原告共計50萬元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並據提出終止合作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許水滿
114年12月22日
25萬元
未記載
JX0000000
2
許水滿
114年12月29日
25萬元
未記載
JX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