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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林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26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逾期應依約給付利息。詎被告至114年7月14日止共積欠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87,645元(本金83,198元,利息4,447元)迄未給付。另被告於111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原告於111年7月12日撥款40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依約被告應按月繳款,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齊。詎被告至114年4月14日止,尚積欠貸款金額211,621元(本金207,044元,利息4,077元,法務費用500元)迄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使用他行信用卡線上申請花旗信用卡資料、信用卡帳單、月結單、消費明細、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北簡卷第9至1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亭汝
附表
編號
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83,198
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借貸
207,044
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