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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吳志航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下午2時56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雅婷
    書  記  官  游欣偉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36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