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詠歆
被 告 劉立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13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尚有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貸放資料、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