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內政部消防署
法定代理人 蕭煥章
被 告 元晟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壽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113年污水及中水處理廠運轉操作維護保養採購案-規格書」第1條第3、4、6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上開採購契約第17條第6項已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原告設於新北市新店區。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