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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陳皙泉  
被      告  張清巧  


            陳麗卿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執行終了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張清巧簽發,經由被告陳麗卿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先後遭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退票日)
AA0000000
200,000元
114年9月5日
11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