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 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樟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張文樟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06119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16072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654元,即合計總額為424345元之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撤銷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該不動產價格為0000000元,有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稽,已高於原告對張文樟所主張之424345元
之債權,依前開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24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扣除前繳2930元,尚應補繳28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