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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大八自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興  
訴訟代理人  呂采霞  
被      告  金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移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委修放置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除;嗣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應給付放置系爭車輛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核原告上開追加係屬擴張應受請求事項,依上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建物係原告經營修車廠之用,於113年11月間,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金傳騏交付給原告修理加力箱之故障,經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告系爭建物內欲修理,原告全部檢查完畢後,通知金傳騏係加力箱問題且欲報價,卻無法聯絡上金傳騏,LINE亦未讀無回覆,自此行方不明迄今已10個月餘,原告發現系爭車輛上有行車執照,知悉系爭車輛所有人為金傳翔即被告,經原告報警後由員警詢問金傳翔是否要取回系爭車輛,而被告回復並無欲處理取回,原告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車輛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內之停車位已10個月之久未給付停車費,依據當地停車位租金行情每月每位應在3,000元,被告所有系爭車輛無權占用修理廠車位10餘個月,不但妨害原告騏餘修理車輛之停放,且被告可獲得免費停車之利益,致原告每日受有該空間無法利用之損害。而參考當地停車位租金行情(每月每位3,000元),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8月30日止,計3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除並給付原告保管費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內之系爭車輛移除。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系爭車輛停放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14年度投司小調字第724號卷第7頁至第15頁)。又系爭車輛之車主確為被告,而為其所有,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究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兄弟金傳騏將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送原告修車廠維修,惟其後經原告通知是否維修或取回系爭車輛均未予置理,嗣經原告至警局報案,經員警當場以電話通知被告取回系爭車輛被拒,已如前述。則被告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系爭建物汽車修理廠,因未修繕而無契約或其他有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已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內停車位置。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停放系爭車輛在原告修理廠10餘月,其修理系爭車輛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受有相當於停車租金及保管費之損害,惟原告僅泛言依當地租車行情,每位每月3,000元之標準,並未經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依系爭建物之地理位置非烏日區市中心,地處較偏僻,而系爭車輛僅停放在院落內,並非在系爭建物室內(見投簡卷第15頁),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為系爭車輛停放每月應以1,500元計算保管費為適當,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保管系爭車輛費用15,000元(計算式:1500×10=15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⑴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內之系爭車輛移除。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中2/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