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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龍馬床業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建民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茗禾律師
被      告  家谷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2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營業內容以販賣沙發、茶几等家具為主,原告從事床墊、寢具之製作及銷售,被告於114年4月25日至5月22日向原告訂購之金額為128,100元,於同年5月26日至6月20日訂購之金額為104,200元,於同年6月23日至7月21日訂購之金額為152,900元,且原告均已交付貨物,貨款總計385,200元,然被告於同年7月20日、8月20日分別開立同額之支票給原告給付貨款,惟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6月23日至7月21日訂購部分未給付任何支票或款項,嗣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且原告已無從與被告取得聯繫,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5至7月貨款明細、龍馬床業銷貨單、龍馬床業對帳明細單、電子發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北簡卷43至49、53至55、59、65、107至113、123至125、129、133、143至149、157至159、163、1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38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間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4日送達被告(見北簡卷第75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200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