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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麥日韋  
被      告    呈幃有限公司即富瑋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譽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4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區分,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如當事人約定於合意管轄法院外,亦不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係併存合意管轄之情形,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經查,原告對被告呈幃有限公司即富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呈幃有限公司)、周譽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此非專屬管轄事件,且觀諸兩造所訂定立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條記載「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彰化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文(見本院卷第19頁),固有合意約定因該借款契約涉訟時定以上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未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之約定,即非排他而屬併存之合意管轄約款,而被告呈幃有限公司係設址於臺中市,被告周譽琦之住所地亦為臺中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即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呈幃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被告周譽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0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2.03%=3.75%)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2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惟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依約償還,滯欠本金131,4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供其計算利息、每期應償還金額以及被告已經償還金額之計算表,被告否認尚有積欠原告131,4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被告遭逢他人詐騙,導致公司資金遭第三人掏空而有資金缺口,無法按時清償原借款,被告有意和解,請原告延長清償期限至115年7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查詢、借據(含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112年4月25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及簡易資料查詢各2份、放款利率查詢影本1份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原告已就被告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提出交易查詢明細(記載交易日期、計息截止日期、繳息金額、違約金、遲延息及收回本金)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已無欠款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31,438元
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