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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勳  
被      告  陳哲志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路○區○○路00號(路竹○○○○○○12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自逾期第二百七十一日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與原告訂立額度型借款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依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由立約人於本行開立一放款連结帳戶,作為借款之指定撥款帳戶且無核發實體卡片,亦無法於自動化設備借領,性質為信用貸款,非屬金融機構辦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一條所述之金融商品。詎料被告未依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9,250元及利息及遲延利息、未缴帳務管理費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實際上借款金額不到10萬元,我有償還,但沒有還完,我已經聲請更生,現在是在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是渣打銀行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本件被告既迄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