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林珉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0,62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1,358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28頁出庭意願調查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干城里自由路三段與進德路口處,因酒後駕車失控,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黃琇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萬1,358元(工資23萬6,940元、烤漆12萬9,056元、零件70萬5,362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則為9萬4,630元,併計烤漆及工資費用部分,修復費用應為46萬0,62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107萬1,358元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與道路工程改善建議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125頁)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干城里自由路三段與進德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而分心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黃琇婷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07萬1,358元予被保險人黃琇婷後,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46萬0,626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626元,及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1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