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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鄭翔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3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0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33%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契約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迄今尚欠本金216,039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請求,希望分期付款。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