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劉世斌
被 告 燦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佐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吿新臺幣89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吿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吿89萬元,及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喬元興業有限公司簽發,經由被告背書,票面金額15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現尚有89萬元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