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歐錩嶧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52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於新臺幣61,950元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52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嗣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52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於新臺幣(下同)61,950元範圍內應予撤銷。」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吿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以原告於93年6月9日簽發面額70萬元、到期日為94年8月1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100706號作成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嗣於113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113年11月7日以嘉院弘113司執君字第52367號換發113年度司執字第523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又於114年7月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另於114年10月30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520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卻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吿即得主張時效抗辯。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執行原吿薪水共63,05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52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於61,950元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被告於113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嘉義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又於114年7月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吿125,000元等情,除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系爭本票影件、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嘉義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367號票款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就將來陸續發生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意旨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1月21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全額3分之1扣押並移轉債權人即被告,此有本院114年11月7日中院漢114司執秋字第195205號函可佐,復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25,000元,而被告經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為63,050元,此據原吿陳述在卷,被告則未為爭執,是本件債權額既尚未完全受償,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院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後將系爭執行事件報結僅是行政上之管理措施,無礙本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之實質認定,併予指明。
 ⒉參以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內容,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3年6月9日、到期日為94年8月16日,故其3年時效至97年8月16日期滿。然被告遲至113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嘉義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又於114年10月3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顯已逾越3年之時效期間等情,是以,本件被告之本票權利,既因被告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自得拒絕給付。又因被告經系爭執行程序已受償63,050元,此部分執行程序已由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自不得再予撤銷,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尚未執行終結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即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尚未執行終結部分於61,950元範圍內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