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鈞
被 告 甯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甯客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監控設備一套返還與原
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87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78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6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於115年5月1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於115年5月27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甯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甯客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監控設備一套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70元,及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780元,及自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89、9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甯客公司於113年12月3日邀同被告陳冠宇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監控設備一套,租期自113年12月3起至116年12月3日止,每月租金為3,990元,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4年2月28日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5年3月止已積欠租金共51,87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51,870元(自114年2月起至115年2月止)及87,780元(自115年3月起至116年12月止),並得請求自應付款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租賃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應甯客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監控設備一套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70元,及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780元,及自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監控設備一套,並給付已到期而仍積欠之租金51,870元,應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因被告之違約未給付租金而終止。原告得於終止合約後,向被告請求給付未給付及未到期之租金」,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租金87,780元,應屬有據。而陳冠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給付已到期而尚積欠之租金及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到期之租金,均負有連帶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甯客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監控設備一套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70元,及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780元,及自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