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曾國安即協益汽車服務廠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被 告 達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日、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開往原告所開設之協益汽車服務廠維修,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9,400元;另達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營公司)於同年月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開往原告所開設之服務廠修繕、更換機油、柴油芯等,修繕費用5,900元。原告修繕上開車輛後,分別於同年月5日、7日開立面額125,370元、6,195元(共計131,565元,均含稅)之發票與被告,雖實際修繕費用與發票金額有些微差異,係因原告僅向被告收取整數金額所致。嗣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與原告,作為支付上開修繕費用。然原告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原告遂於114年11月10日以彰化大竹郵局存證號碼000087號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輛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影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原告自得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