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許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52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處,因不當駕車行為,過失撞擊訴外人鄧月青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4萬5951元(含零件11萬1590元、鈑金9700元、塗裝2萬4661元),惟實際給付14萬5949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7時32分許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處,因不當駕車行為,過失撞擊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7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14萬5951元(含零件11萬1590元、鈑金9700元、塗裝2萬4661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6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3月20日,使用時間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159元(計算式:11萬1590元×1/10=1萬1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9700元、塗裝2萬4661元,總額為4萬5520元(計算式:1萬1159元+9700元+2萬4661元=4萬5520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520元,及自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