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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被      告  徐姵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04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6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2,904元未清償,屢催無果。嗣訴外人遠傳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被告既有上揭積欠之電信費用未繳納,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90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遲繳日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904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