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龍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坤龍
被 告 詹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創有限公司、王坤龍、詹文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650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5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詹文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坤龍、詹文琪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龍創有限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龍創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15日起至 113年4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本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32%許算,嗣後本行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 。詎料被告龍創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14年11月15日,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尚欠本金 376506元及約定利息、違約定未清償,被告王坤龍、詹文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龍創有限公司、王坤龍均稱:伊沒意見,願意付款,但需要分期,每月2萬元,分20期等語。
三、被告詹文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且被告龍創有限公司、王坤龍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而被告詹文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