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林思吟
被 告 譚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425,137元(原告請求827,294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84,842元。
以上合計為509,979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於路口10公尺範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妨礙行車視線之過失,惟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劉俊昌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陸嘉瑋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兩造、陸嘉瑋之過失情節,認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30%、陸嘉瑋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52,994元(計算式:509,979×30%=152,99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